平等機會政策
理念及目的
平等的概念是以尊重人類既有尊嚴為基礎。保障平等機會,就是確保每個人有平等權利,去接觸及參與每項公眾事務。本會有責任制定平等機會政策,並向會員、職員、義工、學員推廣平等機會,確保不會因其種族、國籍、膚色、語言、宗教、政見或其他主張、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、財產、出生地點或其他身分、性別、殘疾或家庭崗位等因素而被歧視或受到不平等的對待,共同促進融合教育,營造和諧及平等的環境。
政策
香港聾人子女協會致力在僱傭及服務方面提供平等機會,讓其僱員、持份者及與本會有聯繫的任何人士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。故此,本會全體僱員應留意四項與平等機會有關的條例,包括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、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及《種族歧視條例》。任何人士基於性別、懷孕、婚姻狀況、殘疾、家庭狀況或種族而對其他人作出歧視行為,均屬違法。
本會成立的宗旨,為了提升社會各界對殘疾人士(聾人及其子女)的關注,消除殘疾歧視。
本會致力確保會員及服務對象在工作及尋求服務時得到尊重。
本會不會容忍基於性別、懷孕、殘疾、婚姻狀況、家庭崗位或種族而作出的直接或間接歧視,亦不會容忍騷擾、中傷及針對(「使人受害」的歧視)等違法行為。
本會在提供所有設備及服務時,亦會致力確保平等機會。在可能的情況下,本會為殘疾人士作出安排,使他們能享用與健全人士相同的設施。
本會對於僱員的聘任、晉升、培訓及待遇,都會根據制定的甄選準則來處理。甄選準則是基於工作上的各項要求而設定。在審核每位人選的時侯,只會根據該人選的經驗、專業知識技能及工作能力作出考慮,其他不相關的資料不會視為考慮因素。
釋義
(甲) 性騷擾
任何不受歡迎的性挑逗、性要求及帶有性含義的說話、表示或行徑,如於下列情況下出現,即屬性騷擾:
(一) 當事人合理地相信作出上述行為的人士清楚表明或者暗示,有關當事人的聘用或提供服務任何方面的安排,是以順從上述行為作為條件;或
(二) 當事人如拒絕上述行為,會影響涉及對當事人的聘用或提供服務所作的決定;或
(三) 上述行為會導致以下的效果:
(i) 不當的妨礙某人的工作表現或服務,或
(ii) 營造了一個滿有恐嚇性、敵意或難以忍受的工作或服務環境。
於審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,所有紀錄及該事件的每項細節俱在考慮之列。
(乙) 直接及間接歧視
直接歧視 指在類似情況下,基於某人的性別、婚姻狀況、懷孕、家庭崗位或殘疾理由而給予某人較差的待遇。
間接歧視 指表面上一視同仁,對不同性別及婚姻狀況的人士,有沒有身孕的女士,有沒有家庭崗位,及身體有沒有殘疾的人士都給予同等待遇,而實際上卻使某部分人遭受歧視。
(丙) 「使人受害」
「使人受害」的歧視 指在類似的情況下,任何人﹝歧視者﹞給予他人﹝受害人士﹞較差的待遇,原因是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第三者已作出或擬作出下列事情,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第三者已作出或擬作出下列事情:
(一) 根據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;
(二) 就任何人根據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提供證據或資料;
(三) 根據或援引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作出任何其他事情;或
(四)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構成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所指的違法作為。
(丁) 家庭崗位
家庭崗位 指一個人負有照顧另一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。直系家庭成員指因血緣、婚姻、領養或姻親而與該人有關係的任何人。
(戊) 殘疾
殘疾 指身體、心智、感官、神經或學習能力方面的殘障,及身體內存有某些引發疾病的有機體﹝例如愛滋病病毒﹞;亦指身體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、畸形或毀損;或影響一個人的思想過程、對現實情況的理解、情緒或判斷、或導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。殘疾包括現存的、曾經存在但
已不再存在的、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或歸於任何人的殘疾。
殘疾歧視 包括基於下列情況而歧視某人:
(一) 因與他/她有聯繫的人士﹝例如其照料者或親屬﹞身患殘疾;
(二) 因該名人士帶備或擁有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,或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宜;及
(三) 因該名人士由傳譯員、閱讀者、助理人員或照料者陪同,提供傳譯、閱讀或其他服務,或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宜。
對殘疾人士的騷擾 指對一名殘疾人士因其殘疾而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,而在當時的情況下,一個正常理智的人應會預料該受騷擾者會感到被冒犯、侮辱或驚嚇。
對殘疾人士的中傷 指透過任何「公開活動」,煽動對殘疾人士的仇恨、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。
如遇到以下的情況,僱主在進行招聘或提供晉升、調職、培訓機會時,縱有殘疾歧視的行為,並不算違法:
(一) 當「沒有殘疾」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;或
(二) 殘疾人士無法執行某工作的固有要求;或
(三) 該殘疾人士(i)為執行該等工作的固有要求而需要僱主提供某些「沒有殘疾」的人士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; 及(ii)作出該等安排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。
對很多殘疾人士來說,造成他們不能獲得平等機會,妨礙他們參與工作及影響工作表現的,並非殘障本身,而是工作的某些細節,而這些細節實際上是可以合理地更改的。如果作出一些調整(包括提供某些服務或設施)後,殘疾人士便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,則僱主應該考慮作出該些更改,
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難,則作別論。在需要時作出調整,以確保殘疾人士獲得平等機會,這種調整通常稱為合理的遷就。
調整可包括:
(一)修改或調整招聘及甄選的程序;
(二)改動工作場地;
(三)更改工作設計;
(四)提供及改裝設備。
投訴處理常式
(甲) 非正式申訴程序
本會認為在適當情況下,應採取非正式程序來解決有關騷擾、歧視、「使人受害」的行為的投訴。任何人士如認為受到騷擾、歧視或傷害,可先尋求非正式的解決方法,包括私下調解及調停,當中不涉及公開制裁,事件亦不會記錄在案。
(一) 非正式途徑可以包括與被投訴者面談,或物色一位訟務人,例如董事/執委/主管或另一位投訴人感到易於向他/她傾訴的督導人員。這位訟務人可給予投訴人意見和輔助,並可充當投訴人與被投訴者之間的非正式調停人。如情況許可,訟務人應與被投訴者討論所涉事件,務求達致以非正式方法解決問題。
(二) 若有關騷擾、歧視或「使人受害」事件未能以私下調解或調停的方式解決,或投訴人認為該事件只有透過正式投訴才能解決,則他/她可以循正式程序提出申訴。
(三) 以私下調解或調停為解決方法,所牽涉的有關人士必須將在整個過程中獲知的全部資料絕對保密。
(乙) 正式申訴程序
(一) 本會已委任董事,負責受理有關歧視、騷擾、中傷或「使人受害」等行為的投訴。投訴人若選擇提出投訴,可親函董事提出,該投訴書將會成為日後跟進行動的根據。
(二) 投訴人亦可以直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申訴,或向法庭提出訴訟。
保密
所有投訴及有關的檔案、資料及面談內容須絕對保密。違反此保密條例者,本會將依照現行紀律程式處理。
政策的監察
香港聾人子女協會定期監察平等機會政策的實施,確保可切實執行。香港聾人子女協會亦會不時對平等機會政策及其執行作出檢討,並不時參考平等 機會委員發出良好管理常規的指引及對其制定之實務守則,對平等機會 政策作出修訂以對僱員作最大的保障。
平等的概念是以尊重人類既有尊嚴為基礎。保障平等機會,就是確保每個人有平等權利,去接觸及參與每項公眾事務。本會有責任制定平等機會政策,並向會員、職員、義工、學員推廣平等機會,確保不會因其種族、國籍、膚色、語言、宗教、政見或其他主張、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、財產、出生地點或其他身分、性別、殘疾或家庭崗位等因素而被歧視或受到不平等的對待,共同促進融合教育,營造和諧及平等的環境。
政策
香港聾人子女協會致力在僱傭及服務方面提供平等機會,讓其僱員、持份者及與本會有聯繫的任何人士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。故此,本會全體僱員應留意四項與平等機會有關的條例,包括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、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及《種族歧視條例》。任何人士基於性別、懷孕、婚姻狀況、殘疾、家庭狀況或種族而對其他人作出歧視行為,均屬違法。
本會成立的宗旨,為了提升社會各界對殘疾人士(聾人及其子女)的關注,消除殘疾歧視。
本會致力確保會員及服務對象在工作及尋求服務時得到尊重。
本會不會容忍基於性別、懷孕、殘疾、婚姻狀況、家庭崗位或種族而作出的直接或間接歧視,亦不會容忍騷擾、中傷及針對(「使人受害」的歧視)等違法行為。
本會在提供所有設備及服務時,亦會致力確保平等機會。在可能的情況下,本會為殘疾人士作出安排,使他們能享用與健全人士相同的設施。
本會對於僱員的聘任、晉升、培訓及待遇,都會根據制定的甄選準則來處理。甄選準則是基於工作上的各項要求而設定。在審核每位人選的時侯,只會根據該人選的經驗、專業知識技能及工作能力作出考慮,其他不相關的資料不會視為考慮因素。
釋義
(甲) 性騷擾
任何不受歡迎的性挑逗、性要求及帶有性含義的說話、表示或行徑,如於下列情況下出現,即屬性騷擾:
(一) 當事人合理地相信作出上述行為的人士清楚表明或者暗示,有關當事人的聘用或提供服務任何方面的安排,是以順從上述行為作為條件;或
(二) 當事人如拒絕上述行為,會影響涉及對當事人的聘用或提供服務所作的決定;或
(三) 上述行為會導致以下的效果:
(i) 不當的妨礙某人的工作表現或服務,或
(ii) 營造了一個滿有恐嚇性、敵意或難以忍受的工作或服務環境。
於審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,所有紀錄及該事件的每項細節俱在考慮之列。
(乙) 直接及間接歧視
直接歧視 指在類似情況下,基於某人的性別、婚姻狀況、懷孕、家庭崗位或殘疾理由而給予某人較差的待遇。
間接歧視 指表面上一視同仁,對不同性別及婚姻狀況的人士,有沒有身孕的女士,有沒有家庭崗位,及身體有沒有殘疾的人士都給予同等待遇,而實際上卻使某部分人遭受歧視。
(丙) 「使人受害」
「使人受害」的歧視 指在類似的情況下,任何人﹝歧視者﹞給予他人﹝受害人士﹞較差的待遇,原因是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第三者已作出或擬作出下列事情,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第三者已作出或擬作出下列事情:
(一) 根據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;
(二) 就任何人根據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提供證據或資料;
(三) 根據或援引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作出任何其他事情;或
(四)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構成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及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所指的違法作為。
(丁) 家庭崗位
家庭崗位 指一個人負有照顧另一直系家庭成員的責任。直系家庭成員指因血緣、婚姻、領養或姻親而與該人有關係的任何人。
(戊) 殘疾
殘疾 指身體、心智、感官、神經或學習能力方面的殘障,及身體內存有某些引發疾病的有機體﹝例如愛滋病病毒﹞;亦指身體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、畸形或毀損;或影響一個人的思想過程、對現實情況的理解、情緒或判斷、或導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。殘疾包括現存的、曾經存在但
已不再存在的、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或歸於任何人的殘疾。
殘疾歧視 包括基於下列情況而歧視某人:
(一) 因與他/她有聯繫的人士﹝例如其照料者或親屬﹞身患殘疾;
(二) 因該名人士帶備或擁有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,或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宜;及
(三) 因該名人士由傳譯員、閱讀者、助理人員或照料者陪同,提供傳譯、閱讀或其他服務,或任何與此有關的事宜。
對殘疾人士的騷擾 指對一名殘疾人士因其殘疾而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,而在當時的情況下,一個正常理智的人應會預料該受騷擾者會感到被冒犯、侮辱或驚嚇。
對殘疾人士的中傷 指透過任何「公開活動」,煽動對殘疾人士的仇恨、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。
如遇到以下的情況,僱主在進行招聘或提供晉升、調職、培訓機會時,縱有殘疾歧視的行為,並不算違法:
(一) 當「沒有殘疾」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;或
(二) 殘疾人士無法執行某工作的固有要求;或
(三) 該殘疾人士(i)為執行該等工作的固有要求而需要僱主提供某些「沒有殘疾」的人士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; 及(ii)作出該等安排會對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。
對很多殘疾人士來說,造成他們不能獲得平等機會,妨礙他們參與工作及影響工作表現的,並非殘障本身,而是工作的某些細節,而這些細節實際上是可以合理地更改的。如果作出一些調整(包括提供某些服務或設施)後,殘疾人士便能執行工作的固有要求,則僱主應該考慮作出該些更改,
除非有不合情理的困難,則作別論。在需要時作出調整,以確保殘疾人士獲得平等機會,這種調整通常稱為合理的遷就。
調整可包括:
(一)修改或調整招聘及甄選的程序;
(二)改動工作場地;
(三)更改工作設計;
(四)提供及改裝設備。
投訴處理常式
(甲) 非正式申訴程序
本會認為在適當情況下,應採取非正式程序來解決有關騷擾、歧視、「使人受害」的行為的投訴。任何人士如認為受到騷擾、歧視或傷害,可先尋求非正式的解決方法,包括私下調解及調停,當中不涉及公開制裁,事件亦不會記錄在案。
(一) 非正式途徑可以包括與被投訴者面談,或物色一位訟務人,例如董事/執委/主管或另一位投訴人感到易於向他/她傾訴的督導人員。這位訟務人可給予投訴人意見和輔助,並可充當投訴人與被投訴者之間的非正式調停人。如情況許可,訟務人應與被投訴者討論所涉事件,務求達致以非正式方法解決問題。
(二) 若有關騷擾、歧視或「使人受害」事件未能以私下調解或調停的方式解決,或投訴人認為該事件只有透過正式投訴才能解決,則他/她可以循正式程序提出申訴。
(三) 以私下調解或調停為解決方法,所牽涉的有關人士必須將在整個過程中獲知的全部資料絕對保密。
(乙) 正式申訴程序
(一) 本會已委任董事,負責受理有關歧視、騷擾、中傷或「使人受害」等行為的投訴。投訴人若選擇提出投訴,可親函董事提出,該投訴書將會成為日後跟進行動的根據。
(二) 投訴人亦可以直接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申訴,或向法庭提出訴訟。
保密
所有投訴及有關的檔案、資料及面談內容須絕對保密。違反此保密條例者,本會將依照現行紀律程式處理。
政策的監察
香港聾人子女協會定期監察平等機會政策的實施,確保可切實執行。香港聾人子女協會亦會不時對平等機會政策及其執行作出檢討,並不時參考平等 機會委員發出良好管理常規的指引及對其制定之實務守則,對平等機會 政策作出修訂以對僱員作最大的保障。